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三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
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訂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期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期滿後並依原條件
續約一年。依約被告得在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憑現金卡於
約定之借款額度內(目前為二十四萬元)隨時借款,首次動用須繳納借款額度百
分之三點五之帳務管理費,之後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且每
動用一筆須繳納手續費一百元。被告應按期還款,每期最低應還款金額係以所欠
本金加未繳手續費百分之五計算(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若不依約清
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且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
系爭借款本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
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至九十二年十
一月五日為止之利息九千一百九十三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授信貸放歷史檔應收帳款及呆帳
維護作業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參照),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被告復積欠上述金額迄未清償,則原告
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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