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2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與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書第1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0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其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
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
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
5%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後,復向原告於
93年4月16日貸款240,000元,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
定以1個月為1期共2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即應
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入信
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
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5月3日止,持卡在原
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款,尚餘20
6,244元未為清償,其中287,671元為本金(包含消費款本金
56,096元與被告未償還而已到期之借款本金231,575元),
其餘則為按約定利率計算之手續費7,920元、利息10,653元
,迭經催討無效,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
財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簡易貸款客
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