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
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
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