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3月10
日高港警刑字第09402002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其運輸未經主管
許可,處罰錢新台幣壹萬伍千元。
扣案之柴油貳仟陸佰公升及玻璃纖維製油槽壹組,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下午三時許。
(二)地點: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漁港處。
(四)行為:甲○○明知漁船用柴油係屬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
,其裝載運輸均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詎甲○○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於上開違序行為時、地,駕駛第三人 洪麗君 所
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裝置甲○○自備之玻璃
纖維製儲油槽乙組(長2.90公尺×寬1.61公尺×高0.74公
尺),前往高雄市旗津漁港,自某不知名漁港上,轉裝漁
船用柴油貳仟陸佰公升,注入除油槽內,在運輸進入市區
,於行經高雄港過港隧道中興端道路上,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甲○○所有之柴油貳仟陸佰公升及上開油槽乙組。
二、上開違序行為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已自白不諱;
(二)復有扣案之柴油,儲油槽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係,經警當場查獲,有現場照片十張及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足佐。
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七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違序
行為。扣案之柴油貳仟陸佰公升及儲油槽乙組,係被移送人
所有,並係本件違序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併依法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及第22
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