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甲
○○○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乙○○之訴訟,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之訴之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票據號碼為TA0
000000號,票面金額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付款人為中央信託局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
十五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
分別有明定。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
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
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