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7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明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371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30日下午3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約定事
項、客戶帳號查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現金卡帳戶資
料查詢、客戶交易明細表、銀行支出請領表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
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事項第三條、
第七條、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
│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違約金│
├───────┼─────────┼──────────┤
│參萬玖仟玖佰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
│拾壹元。│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月給付新臺幣捌拾元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
│陸萬捌仟壹佰伍│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拾肆元。│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十一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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