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38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6日與伊簽訂信用卡契
約,並申領得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消費時,由伊先行墊款,再由被告償還,如未於約定期限
清償時,即應支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1年3月7日領得信用
卡使用至94年2月6日止之消費款項計新台幣(下同)241,47
7元未為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41,477元及自
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及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
本院就上開證物為調查結果,亦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