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3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告 李釔蒼 指定送達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游天立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3,160元(含工資費用11,500元、烤漆費用21,690元、零件費用59,97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游天立,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修車費用除右前、後車門烤漆費用外,其他費用均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於維修前並未通知被告,亦未提供維修前後照片即進行維修,不符合正常程序,況系爭車輛為97年出廠,不應將系爭車輛之車損全部要求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游天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險賠案勘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41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游天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1,500元、烤漆費用21,690元、零件費用59,9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997元(計算式:59,970×10%=5,997),並加計工資費用11,500元、烤漆費用21,690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187元(計算式:5997+11500+21690=39187)。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為第四車道直行車,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第五車道欲向左靠邊變換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其在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應負擔肇事責任,復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可歸責之事實,故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採憑。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先通知即為修車,估價單除車門烤漆之費用外,均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修復須由被告熟識或兩造合意之修車廠處理,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突然,於損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係屬常情,且尋求比價之過程中尚可能支出檢測費、差旅費、拖吊費及耗損時間勞費,更可能使修車等待期間延長,造成其他損失(如無法用車損失、另行租車損失等),故實無苛求原告須極盡比價之能事或等待兩造合意後始得尋求估價以求支出最少費用之理,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廠即鼎隆汽車INFINITI內湖廠修復,核屬必要適當;再觀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前後車門均嚴重刮傷,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修復過程及修理之金額均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本院比對車損照片,與估價單中修復項目尚屬相符,並無不當之處,故被告空言主張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難認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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