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原告 林昱繻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章素珠
被告 符華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 林素梅 、 章建達 (下稱章建達等5人)前向訴外人 章桂花 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市區○○○路0巷00號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復於民國91年1月26日,章建達等5人與章桂花就系爭公寓及土地簽訂「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使用分配(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公寓1樓為章建達所有,且由章建達分管如附圖一所示之黃色區塊,原告則分別取得系爭公寓之2、3、5樓,並由原告分管如附圖所示之綠色區塊。嗣章建達過世,而由被告及訴外人 章景皓 繼承章建達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及繼受系爭土地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然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私自搭設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圍籬兩處(下稱系爭圍籬),侵害原告之分管區域,並阻礙原告之使用及逃生,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系爭圍籬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圍籬拆除。
二、被告則以: 章達建 就系爭土地分管之區域應為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區塊,黃色區塊方為原告依照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所分管之區域,而系爭圍籬均設置在被告分管之綠色區塊內,且兩造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系爭圍籬之設置並未妨礙原告之通行、使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章建達等5人前向章桂花購買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公寓,章建達等5人分別為系爭公寓1樓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章建達等5人並與章桂花簽訂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嗣章建達死亡,被告及章景皓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公寓之1樓房屋,被告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圍籬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28至30頁、第68頁、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1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圍籬違反系爭土地分管協議之約定,並妨害原告之使用及逃生,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區塊為其分管之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然查,系爭土地分管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即章桂花)所有前開土地中有關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之分配,於乙方(即章建達等5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由甲方指定依下列方式使用之:㈠屋前之空地及停車空間,以一樓客廳與梯間隔牆牆心取一直線至前方地界線,該直線左方區域、房屋左方空地全部及後方之空地以集水井前緣為界……,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章建達使用並管理之。㈡其餘部分之空地及停車位……,由二樓至五樓房屋所有權人林昱繻、章素珠、林素梅、章紅芽四人共同使用並管理之」等情,有系爭土地分管協議(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參,則依系爭土地分管協議之內容,章建達分管區域為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區塊無疑。又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自認系爭圍籬均設置在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區塊內(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系爭圍籬有侵害原告分管區域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土地分管協議而將系爭圍籬設置在原告分管之區域內,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已逾專用權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圍籬設置在法定空地上,而阻礙原告之逃生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查,系爭公寓為1至5樓之建物,1樓之出入門戶與2至5樓之出入門戶相互獨立,且系爭土地上設有兩座大門及車庫鐵門可分供1樓及樓上住戶各自出入使用乙情,有本院111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68至68之1頁、第80至83頁、第87至88頁)附卷可參,顯見兩造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及通道可資使用,則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設立系爭圍籬,亦難認有何妨害原告逃生而違背法定空地目的之情。再水塔及化糞池雖均在被告分管之區域內,然依系爭土地分管協議第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亦得因維護、清潔該等公用之物而使用、通行被告分管之區域,復參以系爭圍籬僅係花盆、水桶等易移動之物,而原告僅空言指摘無法使用、維護水塔及化糞池,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被告有拒絕其使用、維護水塔及化糞池等情,則原告主張系爭圍籬妨害原告使用而違背法定空地目的之情,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就系爭圍籬之設置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