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1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被告 胡寬典
訴訟代理人 胡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7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3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停車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廖婷姿 所有、訴外人 許振國 所駕駛、原告承保,停放於肇事車輛後方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38,279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800元、烤漆費用6,494元、零件費用29,985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28,137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肇事車輛並非被告所駕駛,且肇事車輛車身四周均為完好,並無碰撞痕跡,應無肇事之事實。且原告提出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為本件事故之碰撞部分,亦有疑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被告客觀上有實行侵權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均為其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肇事車輛倒車碰撞因而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8,279元之事實,雖提出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為據,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但經被告否認本件事發時肇事車輛為其所駕駛。經查,原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雖記載事故當事人為許振國與「不詳」(見司促卷第5頁);然被告嗣後提出之登記聯單,及本院向警方調取之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案卷封面,則均已將事故當事人更改為許振國與「 胡嘉玲 」(見本院卷第4、30頁);與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陳:當時肇事車輛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女即被告之妹胡嘉玲所駕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此為當事人對己有利之陳述,應仍得採用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且本件僅為單純之民事紛爭,無涉刑事或行政裁罰之另案調查,諒無冒名頂替之動機,此情應屬可信。從而,本件尚無從僅以車籍資料之登記車主名義,遽認被告有上開肇事行為,被告客觀上實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尚屬無法證明,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