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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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原告 林昱繻

章紅芽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章素珠

被告 符華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章建達林素梅 及原告(下稱章建達等5人)前向訴外人 章桂花 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市區○○○路0巷00號公寓(共5樓,下稱系爭公寓),上開666之2地號除系爭公寓坐落外之土地,於全體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協議,被告係由繼承之方式成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公寓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系爭1樓房屋前之空地及停車空間約定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並管理。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至110年6月5日間幾乎將系爭1樓房屋前之大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保持不關閉之狀態,而因系爭鐵捲門未關,於110年2月11日左右,遭不明人士將位於系爭鐵捲門旁,系爭建物共用設備即電鈴(下稱系爭電鈴)之控制線剪斷,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電鈴。被告長期故意將系爭鐵捲門打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被告之重大過失以致於系爭電鈴之控制線遭剪斷,被告應負責修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回復系爭電鈴之正常使用。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鈴的控制線不是伊剪斷的,伊不同意電鈴在原來的位置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對於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一節,應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長期將系爭鐵捲門保持不關閉,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被告之重大過失,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電鈴的線是被人剪掉的,但是是誰剪斷的伊不知道,伊也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知本件原告並不知系爭電鈴為何人所破壞。而系爭鐵捲門開啟時提供人車出入,於關閉時提供阻隔內外之功能,原告既不知系爭電鈴為何人所破壞,且系爭電鈴是否係在系爭鐵捲門原應關閉之期間因被告故意不關閉而遭人破壞,原告亦未提出舉證證明,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法之行為。且被告亦為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之一,本即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系爭鐵捲門正常之使用方法使用之,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長期將系爭鐵捲門開啟,然原告亦未說明將長期系爭鐵捲門開啟,有何違反系爭鐵捲門正常使用之方法,或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將系爭鐵捲門開啟,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亦未提出有何法律規定不得長期將系爭鐵捲門開啟。準此,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及不法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件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電鈴之正常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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