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363號

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懷瑩 律師

被告 彭俊傑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俞力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搭乘由 江偉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台北客運624號公車,見原告一個人坐在右後側位置,即坐在原告旁邊,見原告於座位小寐休息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先利用外套做為掩飾,用手撫摸原告右大腿,再徒手掀起原告長裙,將手指伸入原告內褲並用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原告驚醒推開被告並搖頭表示拒絕,被告仍接續三、四次以相同方式,將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復拉住原告右手欲觸碰其生殖器,並試圖觸摸原告胸部,原告躲避後,被告又徒手要將原告大腿打開,原告因恐懼在上開公車上大喊「不要」、「非禮」,甲○○因而欲下車逃逸, 江偉芃旋 駕駛上開公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警處理,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將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強制猥褻,本案僅有原告指述及自被告右手手指檢出原告之DNA,然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手指曾觸碰到原告之陰道外部,否則何以原告之陰道內未檢測到被告之DNA,故被告以手指觸及原告大、小陰唇等部位,應僅構成強制猥褻,尚未達使之接合之程度,尚不該當強制性交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1日21時許,在台北客運624號公車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將手指伸入原告內褲並用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9438號偵查起訴,經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3月21日22時15分許與素不相識之原告,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一同搭乘由江偉芃駕駛之臺北客運624號公車,上車後見原告一個人坐在右後側位置(指駕駛處面對公車內部之方向),即坐在原告旁邊,當原告於座位小寐休息之際,利用外套做為掩飾,先用手撫摸原告右大腿,再徒手掀起原告長裙,逐步往原告下體私密處撫摸移動,進而以手指碰觸到原告的內褲,並利用手指伸入原告內褲之際,接續觸摸原告之陰道及陰毛下體等處,經原告推開被告並搖頭表示拒絕,被告仍接續3、4次以相同方式,將手指觸碰原告陰道。被告復拉住原告右手欲觸碰其身體,原告躲避後,因恐懼在上開公車上大喊「不要」、「非禮」,被告因而欲下車逃逸,遭乘客 賴昱晴 攔下及司機江偉芃旋駕駛上開公車前往警局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公車司機江偉芃、公車乘客賴昱晴於警詢時證述翔實;復有現場公車上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查及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偵訊影片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883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手繪公車座位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44836號鑑定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8月2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4150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8月16日健保醫字第1100010820號書函、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0年12月8日亞精神字第1101208003A號函暨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刑事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且由原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及高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在西門町附近西門站搭乘624號公車、上車後被告坐在其隔壁、其上車後坐好沒多久就睡著、後來發現被告在摸其右大腿、被告是先掀其裙子用手摸其右大腿、被告越摸越上面而摸其內褲、將手指伸進內褲內、將其手指插入其陰道、其有推開被告並搖頭表示不願意、被告拉其手去碰被告下體、被告試圖用手摸其胸部、其避開、被告強迫將其腿打開、其大叫非禮、公車上乘客與司機發現報警處理等情節,前後供述一致;且原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對方是否另對妳施以凌虐?方式為何?原告回覆:否(見上開偵卷第28頁),可認原告對被告有利及無利等情節,均有證述在卷,並無避重就輕而僅指述對被告不利之部分。從而,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迭據原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未有任何抽象或誇大之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又關於其被害之經過,其證述甚為詳盡,倘非親身經歷見聞,豈有證述如此一致,且鉅細靡遺之理。又衡以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無怨隙,其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須面對司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原告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存在,故原告證述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原告對於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應無誤認、錯覺之餘地。

⒊現場公車上監視器錄影光碟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勘驗,其勘驗結果為:被告以外套蓋住並以右手往被害人身上觸碰,並於影片播放時間2分40秒時被告甚有稍微站起壓向原告之動作,隨後前方及旁邊乘客即看向被告與原告,被告即站起離開座位,被害人以手指向被告,被告隨遭其他乘客攔阻,有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3月22日偵查時勘驗筆錄、本院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51、81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65-270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認原告上開證述就被告以外套蓋住、觸碰其身體、被告一直往原告壓過來、被告犯行被發現要離開、遭乘客阻止被告離開等情節,亦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相符,益徵原告上開證述,實非無據。

⒋案發後原告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時34分許至醫院採證,經鑑定結果為:⒈項次10棉棒(採自涉嫌人彭俊傑左手手指上)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嫌人甲○○與被害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甲○○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人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之機率較隨機之機率高,高約7.06*(10之13次方)倍。⒉項次11棉棒(採自涉嫌人甲○○右手手指上)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7*(10之負20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4483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3至107頁),足認原告證述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並非無據。至原告外陰部、陰道深部,雖未驗出被告精子細胞及男性Y染色體DNA乙節,然查:於原告陰道能否檢出被告之DNA,實視女性個人生理狀況及行為時被告DNA遺留量等因素而異,一般而言,因觸摸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較少,較難檢出;且被告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因插入之時間不長,且未對原告陰道造成傷勢,則原告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衡情非無可能。再者,一般而言,女性陰部屬黏膜組織,DNA含量很高,而手指上皮屑或汗液DNA含量相對較低,故若行為人以手指觸摸、揉搓或抽插被害人陰部,行為人之手指易沾有DNA含量高之被害人陰部分泌物進而驗出被害人DNA;反之,此時若採樣被害人陰部檢體,很有可能因行為人遺留之DNA量不足而無法驗出行為人DNA,行為人倘係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之方式性侵,就被害人之陰道中可能留存行為人之DNA而言,其可能性顯然無法與男性以生殖器插入女性陰道之情形相比,僅能仰賴行為人手指所脫落之皮屑或所分泌汗液中之DNA,始得為之,而手指上皮屑或汗液DNA含量本就偏低,故在此類性侵害之態樣中,不僅在被害人之陰道內要採得行為人之DNA,極為困難,毋寧謂實為常態。是以,實難以上開採樣未檢出被告之DNA微物跡證,據以推論原告未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侵。

⒌綜上各節,原告上開證述內容,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自屬可採。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等人格權,造成原告心理產生創傷,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名下沒有不動產及收入;被告大專畢業,家境勉持,109年度之財產所得,參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被告對原告之強制性交行為對原告身心發展所產生之負面影響及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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