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8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鄭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拾元之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1,610元(其中本金6萬7,844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後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610元,及其中6萬7,844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71%、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其逾期手續費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元為限,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