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05號

原告 梁麗珍

被告 何翠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陽台地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發現5樓房屋陽台天花板滲水,滲水原因為被告將6樓房屋陽台地板磁磚、水泥、水管敲除,破壞地板結構所致,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6樓房屋陽台地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滲水原因不爭執。是當初被告請來的水電師傅弄壞的,連磁磚也敲破,應該由該師傅來處理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6樓房屋滲水致5樓房屋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6樓房屋陽台地板滲水予以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6樓房屋陽台地板是水電師傅弄壞的,應該由該師傅來處理才對云云,然6樓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6樓房屋陽台地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