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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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毒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彬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後(102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彬維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彬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4日晚間,在其臺中市○○○○○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大英街查獲,並扣得大麻吸食器1組及裝填大麻之塑膠盒1個,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2年8月25日2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案外人 康峻豪 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康峻豪於102年8月25日之偵訊筆錄內容相符,此外,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於人體代謝後之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閾值濃度50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10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康峻豪102年8月25日偵訊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公司2013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佐,復有大麻吸食器1組及裝填大麻之塑膠盒1個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於102年8月24日晚間在臺中市○○○○○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