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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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杉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福利社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後,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離開,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軍福九路之惠宇建設工地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和順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狀態異常,經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散發濃厚酒氣,而對張坤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杉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2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張坤杉公共危險罪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21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分別見偵查卷,第9、12、17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坤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一成年人,對於飲酒後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均受一定之抑制作用,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當深知甚明,且類此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卻仍予漠視而犯本案,顯有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另其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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