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昆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昆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犯罪後猶飾詞以辯,犯後態度不佳,惟竊得物品價值僅約新臺幣40元,且事後已結帳付清,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復已取得告訴人即統一超商店長 陳曉峰 之諒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及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2年度偵字第18613號被告呂昆霖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昆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先裝好 關東 煮1碗後放置桌上,再趁店員忙碌不注意之際,並未結帳而徒手將該碗關東煮攜出店外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食用殆盡。嗣為陳曉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昆霖固坦承有拿取關東煮,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因為趕時間上班,忘記付錢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曉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當時如急於上班,何以裝好關東煮後並未立即結帳離去,而係在店內逗留,並趁店員忙碌之際,並未結帳而攜帶關東煮離去,足認被告顯為竊盜之犯意。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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