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峻瑋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
二、詎李峻瑋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水庫某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峻瑋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實施搜索,雖未查獲何證物,然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峻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一○頁,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九頁),且警方於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二年六月四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五至一八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九十四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峻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在犯罪後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案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接獲舉發證人證述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警員數日偵查結果認被告確涉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嫌,而由該分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對被告前揭住處及身體實施搜索等情,有本院一○二年度聲搜字第五七四號搜索票、該分局興安派出所偵查報告書、檢舉筆錄各一份附於本院一○二年度聲搜字第五七四號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案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於對被告進行搜索前,顯已知悉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則被告嗣於搜索後、警詢過程當中始向警員坦承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擔任油漆工之職業、未婚、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