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賺得之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所用、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於民國
103年1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 范瑞娥 至新北市○○區○○○路○段○○○○號 薇薇 汽車旅館616室,與 林英哲 為性交行為並收取6,00
0元。嗣因范瑞娥身體不適而報警處理,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現金5,700元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范瑞娥、林英哲之證述,(三)扣案之現金5,700元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四)現場及手機畫面照片8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行為罪嫌。扣案之現金5,700元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