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醫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醫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醫小字第1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李三剛被告 徐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居留資料,顯示被告為外國籍,居留地址為其夫之住址即前述臺南市北區之地址,被告並已於民國100年6月間離臺。
三、另上開臺南市北區之地址,為被告夫之戶籍所在地,推定為被告夫之住所,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夫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應以被告夫之上開住所為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另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苗栗縣頭份鎮地址,經查詢其全戶之戶籍資料,並無被告設籍或寄居,尚難認係被告住所,附此敘明。
五、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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