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1號
原   告 王全
被   告  高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宏毅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毀損,總計修復費用為19,000元
(含工資費用13,800元、零件費用5,200元)。又系爭車輛
維修5日期間,因原告無法駕車從事計程車業務,以每日營
業利益600元計算,應另受有3,000元之營業損失。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同向
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此毀損等節,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玖通汽車修護
廠車輛保養委修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車損照片、勞保投保資料、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
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第42至45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6705262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19,000元(含工資費用13,800元、零件費用
5,20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其次,系爭車輛係101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本件事故時,已使用4
年6月又1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
101年4月15日計算),顯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之
規定,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應僅得請求殘值1,040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00
/5=1,040】,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3,800元後,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4,840元;逾此範
圍之金額,即無理由。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修理5日期間,另受有營業損失共計3,000元等
語,已有勞保投保資料、汽車修復估價單附卷為據(見本院
卷第42至43頁),又審以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之營業收入
,在扣除油資、過路費等固定耗損後,以每日600元計算營
業利益,尚屬合理,且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亦有
計程車業契約書足考(見本院卷第45頁)。故依上開規定,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失之預期營業利益3,00
0元,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
,840元(計算式:14,840+3,000=17,84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20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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