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章 世棠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被   告  蔡耀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與伊之間有債務糾紛
,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
臺南市○區○○○○街○○號1樓之金嘉鉎五金有限公司(下
稱金嘉鉎公司)大門外,接續公然辱罵原告「他現在狗仔不
敢承認;龜 阿子狗阿子 躲起來;他就躲起來 龜阿子 、狗阿
子在後面」等言語,並指摘、傳述:「 阿裕 和世棠狼狽為奸
」等足以損害伊名譽之事。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鈞院刑事
庭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986號(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伊因受被告於公
眾場合以前詞辱罵及指摘傳述,足使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
損,而侵害伊名譽權,致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向被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
判命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
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毀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
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
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毀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毀損之虞。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揆諸上開解釋,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
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
會評價受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毀損他
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
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
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
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
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
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本件被告之行
為究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恐有疑問。
㈡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
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
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
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
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伊 雖對原告口出他現在狗仔不
敢承認;龜阿子、狗阿子躲起來;他就躲起來龜阿子、狗阿
子在後面;阿裕和世棠狼狽為奸等語,惟該事件肇因於原告
就兩造債務糾紛一再拒絕對帳、協調所生之口角,情節尚屬
輕微,且伊當時係用以表達一時情緒,非原告所稱已嚴重侵
害原告名譽權,且其之後已於105年3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案號:105年度他字第
1529號;定股),則原告請求伊給付高達50萬元之慰撫金,
於法自屬無據。又伊業經鈞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並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於伊之不法行為足堪制裁,實無在
民事上再「懲罰」伊,而使原告除填補損害外,再獲取高額
不法利益之餘地。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之請
求慰撫金之顯屬過高,鈞院應斟酌兩造間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認與其之間有債務糾紛,即於105年3月
8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之金
嘉鉎公司大門外,接續公然辱罵原告「他現在狗仔不敢承認
;龜阿子、狗阿子躲起來;他就躲起來龜阿子、狗阿子在後
面」等語,並指摘、傳述:「阿裕和世棠狼狽為奸」等足以
損害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系
爭刑事案件進行審理,並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17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另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
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
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
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
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辯:其與原告間因有債務糾紛,因原告拒絕對帳
、協調而與原告口角,因一時情緒,始對原告為前揭辱罵及
指摘、傳述之話語一情,雖據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妻之錄音
譯文為證。然前揭譯文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兩造間對於相
互間之債務是否清償有所爭執,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曾與訴
外人 鄭裕益 (綽號阿裕)共同侵占其財產之事實。
㈡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地於金嘉鉎公司大門外,接續公然辱
罵及指摘原告「他現在狗仔不敢承認;龜阿子、狗阿子躲起
來;他就躲起來龜阿子、狗阿子在後面」、「阿裕和世棠狼
狽為奸」等語,亦非依事實指摘原告侵占其財產之事,而顯
係以「烏龜」、「小狗」、「狼」、「狽」等動物,公然辱
罵原告為縮頭烏龜、像小狗躲著不敢見人,像狼、狽般相互
勾結做壞事,所為形同謾罵,且已涉及人身攻擊,此部分依
據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已逾越憲法所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之範疇,且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對原告造成名譽之侵害,非被告所辯僅係其基於一時氣憤而
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並未對原告社會上之客觀評價
造成減損之情形。
㈢且被告於事發當日係於金嘉鉎公司門口內外出出入入,並大
聲以前揭言詞謾罵原告,附近鄰居均過來觀看,原告當時並
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金嘉鉎公司保全人員 蔡明宗 於系爭
刑事案件105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系爭
刑事案件交查卷第13頁),並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
出事發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5頁
至第7頁)為證,非如被告所述,僅係其與原告間一對一之
談話,而顯係有故意散佈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此事,並造
成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之意圖。而被告前揭所為,
既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名譽權受到損害,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名譽權受損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
刑拘役50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於民事上另行
懲罰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必要。惟民法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基於填補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目的
;與刑罰係是對觸犯法律者之懲罰,以應報、阻嚇及預防行
為人再犯之目的不同。縱被告對原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因
亦違犯刑法規定而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無法排除賠償
原告損害之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考。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被告於事發時、地接續公然辱
罵、指摘原告「他現在狗仔不敢承認;龜阿子、狗阿子躲起
來;他就躲起來龜阿子、狗阿子在後面」、「阿裕和世棠狼
狽為奸」等語,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一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身為金嘉鉎公司之負責人,卻為被告故意於該公司門
口之公眾場合以前揭貶損其社會評價之語詞大聲辱罵及指摘
,使原告受到鄰里之側目,其精神上自已受有痛苦。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經商開設公司為業,月收入約15萬元,經
濟狀況良好;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已婚,現與太太
同住,無小孩及父母需扶養,現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兩造103年、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所為之妨害名譽行
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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