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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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蔡東豊
法定代理人  吳錦素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扶助律師)
       趙培皓 律師(扶助律師)
       劉芝光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東區博愛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慧芬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間因罹患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鈞院
依105年度監宣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配偶吳錦素為其監護人在案。
㈡、原告蔡東豊自85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臺南市東區博愛國
民小學擔任警衡,惟實際工作內容除駐守於門口警衛室維護
校園安全外,尚需協助學生上下學時間之導護、修理校內水
電及相關設備、寒暑假校園環境美化清潔及其他交辦庶務,
即有部分工作與學校工友之職務相同。94年7月1日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時,原告選擇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即勞
退新制),並於105年9月12日申請退休,退休時之工資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20,250元。惟被告並未依該條例第13條
規定,將原告於選擇新制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下稱舊制
退休金)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經原告於105
年9月29日聲請、同年10月6日、10月13日於臺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與被告進行2次調解,被告始於105年12月
16日將87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退休金283,
500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下稱後段退休金)。惟就85年9
月1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部分(下稱系爭期間退
休金),仍未依法給付予原告。本件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2前段、原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規定、另類推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擇一有利適用),提起訴訟。
㈢、茲就原告請求及計算分述如下:
①、原告雖受僱為警衛,然實際職務內容包含與工友相同之工作
,均為受被告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以維護校園之正常運作之人
,故應受與工友相同之保障而得享有當時相關法規範賦予之
退休或退職金。就此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2
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
意旨,亦同此見解。
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則就原
告自85年9月10日至87年6月30日即適用勞動基準法前1年
9月20日期間之退休金,依上開法文規定,自應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故就此節,依行政院當時訂定施行並適用
於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規定:「工友之退
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一次退職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
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等,應給予4個基數;
再依原告最後在工時之月薪20,250元計算,被告就該期間應
給付退休金為81,000元(計算式:20,250×4=81,000)。
㈣、 縱鈞院 認原告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規定依文義解釋觀之,僅就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以
何種標準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所為之抽象、不確定規範,其
實質內容仍須待當時法令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補充,惟如本件
無事務管理規則適用,兩造間勞動契約又無特別約定,關於
退休金之給付即無法令可資適用,實屬法律漏洞,而有補充
之必要。衡諸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係為規定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且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制定,
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等情,本件應認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始能兼顧勞工與雇主權益之保護。實務諸如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98年度勞上
易字第9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22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係被告自行聘僱之駐衛警人員,主要執行例行性之警
衛工作,並須巡視校區維護學校安全、統一保管學校門戶鑰
匙、接聽電話、填寫值勤時間日誌及訪客登記等事項,有雙
方簽立之臺南市東區博愛國民小學駐衛警合約書乙份可佐,
足見原告係被告自行聘請之約聘僱人員,非屬編制內員工。
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
文。再按「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
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行政院訂定發布施行並於85年間
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28條亦有明文。故就原告請求
之系爭期間退休金,依當時(即84年7月17日行政院臺人政
企字第27102號令)有效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
,顯見該規則所稱工友必須是各機關「編制內」之工友,而
原告既係被告自行聘僱之駐衛警人員,並非「編制內」人員
,自不得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原告主張,顯於法
無據。
㈢、再按臺南市政府於72年2月1日以南市人一字第01575號函
公布、77年9月16日以南市人一字第16933號函修正之「臺
南市政府臨時僱工管理要點」,依其中第7點待遇與福利第
㈣項規定:「臨時僱工不適用公教人員俸給、考續、退休(
職)、資遣、撫卹、公保、互助及勞基法等法規。」,可知
原告乃被告所僱請之臨時約聘人員,原告請求之期間(即85
年9月10日至87年6月30日)依臺南市政府公布實行之前揭
管理要點,已明定所屬機關僱用之臨時人員並無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故原告仍請求給付87年6月30日以前之系爭期間退
休金,顯無理由。
㈣、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5日台87勞動一字第56414
號函釋規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該函釋法理反面解釋,於87年
6月30日以前該等人員之任職年資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況且,勞工工作年資雖為退休之要件,但並非勞工全部工作
年資均得列入計給退休金,此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
亦可得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適用勞動基準
法前、後之年資雖得併計為退休要件,但退休金則得分段計
給,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7月
1日起計算其退休金,87年6月30日以前應不得請求退休金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
云云,實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係被告自行聘僱之駐衛警人員,其工作內容為:
警衛工作、巡視校區維護學校安全、統一保管學校門戶鑰匙
、值勤時間內接聽電話、填寫值勤時間日誌及訪客登記;合
約期間為1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始得續聘乙節,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臺南市東區博愛國民小學駐衛警合約書」乙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依前揭契約內容可知,原
告並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而係被告依契約自行僱
用之臨時人員甚明。
㈡、而按臨時人員係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
費自行進用之人員,不包括工友等人員,有「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附
卷可稽;另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所稱工友係指
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質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基上可知,臨時人員與工友在任用程序、經費來源,顯有
區分。而各機關之所以進用臨時人員,其目的均係在分擔及
輔助、配合機關編制人員之工作為主,故關於臨時人員之工
作項目及內容,如與工友不同,自應分別評價;縱部分係分
擔原屬工友之工作,亦不能因之即當然謂其等即為實際上之
工友,而應視其等之工作內容與編制內之工友可否評價為相
同或實質上相當以為定。經查,本件原告係受聘擔任駐衛警
人員,工作內容依合約書所示,詳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尚
需協助學生上下學時間之導護、修理校內水電及相關設備、
寒暑假校園環境美化清潔及其他交辦庶務,有部分工作與學
校工友之職務相同云云,然為被告堅詞否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對其主張此節,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佐,從而,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有部
份與工友相同云云可採,更遑論可否評價為與工友相當。據
此,本件原告為駐衛警臨時人員,並非編制內之工友乙節,
洵堪認定。
㈢、承上所述,原告既非工友,則原告主張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
3條規定請求系爭期間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
㈣、次查,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
1字第037287號函文公告指定金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及醫療
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國會助理自87年3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
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嗣針對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基法疑義
,於87年1月5日以台(87)勞動1字第56414號函釋指出
:「…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
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公務
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
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
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
準法」;另為擴大辦理其餘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之
適用勞基法,再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
函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
勞動基準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準此,公務機構非依
公務人員法制僱用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應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工作之內容事實上與其
機構內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等相同之臨時工,
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除此之外之非依公務
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則應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而本件原告為駐衛警臨時人員,並非編制內之工友
乙節,業如前述,原告既係公務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
之臨時人員,於97年1月1日前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判決意旨足參),從而,原告主
張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系爭期間退休金云
云,亦屬無據。
㈤、至被告嗣後經勞資爭議調解2次調解後雖有給付後段退休金
(即87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退休金)予原
告,然核此乃被告依勞雇雙方之協商所為之給付,尚無從因
被告有此給付,即改變原告工作之法律性質(仍係非依公務
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附此敘明。
㈥、末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
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
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
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
默而定(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經
查,「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
動基準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
60130914號函釋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是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關係業經勞動部明令於97年1月1日前排除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即非屬「法律漏洞」,自亦無類推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相關規定之餘地。至原告提出之另案民事判決意旨,
僅為他法院在他案之認定,事實基礎與本案不同,亦非判例
,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事務
管理規則第363條及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萬1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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