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鍾明昌
被 告 曾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陸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
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2,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柏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
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被告於104年3月7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
由北向南行駛,行至348.7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
自後追撞 林伯勳 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林
柏勳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支出系爭
小客車後方遭追撞部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63
5元(含零件費123,035元、烤漆費15,000元、板金費28,6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前,同向前方已有3輛車分別發生2
段交通事故,林伯勳駕駛系爭小客車未煞停,先追撞前方第
2段交通事故之後方車,被告始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後半部
,原告固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後半部損害,但原告不願與被
告商談修車事宜,且支付之修車費用太高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小客車車險
保單查詢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明細為證(本院
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90號卷第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3至22頁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
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5條、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本件車禍係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國道一號348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內
側車道,前方已有3輛車先後發生2段車禍,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伯勳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為第3輛車,因追撞前車,而發生
第2段車禍,被告復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林伯勳駕駛
之系爭小客車後半部,發生第3段車禍,被告為第3段車禍之
肇事原因,且本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認:「第3
段曾錦堂: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林伯勳:無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等語,益徵第3段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自後追撞訴外人林伯勳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
小客車後半部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遭被告自後追撞毀
損後,原告已支出系爭小客車後半部維修零件費用123,035
元、烤漆15,000元及板金28,600元,合計166,635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
及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90號卷第7
、13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
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原告主張其支出修車費166,63
5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10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距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日即104年3月7日已使用約1年2月餘,則計算上開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維修之
零件費123,035元於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99,112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3,035元
÷(5+1)=20,506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035元-20,506元)
×1/5×(1+2/12)=23,923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035元-23,923元=99,1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28,600元、
烤漆費15,000,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42,
712元【計算式:99,112元+28,600元+15,000元=142,712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42,712元,應為
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被保險人林伯勳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小客
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
林伯勳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
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在損害額範圍內,始得請求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7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