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鄭安媗
鄭安婷
鄭安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經千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雅芬
被 告 戴妍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雅芬新臺幣伍萬 陸仟肆佰伍拾 元、原告鄭安媗
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原告鄭安婷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原
告鄭安綺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雅芬215,000元、原告鄭安媗21,00
0元、原告鄭安婷21,000元、鄭安綺43,000元,及均自民國1
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皆係因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並均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堪認其請求之基
礎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9日14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沿臺南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適對向車道由原告曹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搭載原告鄭安媗、鄭安婷、
鄭安綺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曹雅芬受有臉部各4公分、2公分撕裂傷、胸壁挫傷、
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擦傷,原告鄭安媗、鄭安婷、鄭安綺則
分別受有左膝擦傷、左腳挫傷、右手腕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曹雅芬醫
療費用13,862元、車輛維修費用3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0
,000元、精神慰撫金151,138元;原告鄭安媗、鄭安婷精神
慰撫金各21,000元;原告鄭安綺醫療費用1,080元、精神慰
撫金41,9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雅芬215,00
0元、原告鄭安媗21,000元、原告鄭安婷21,000元、鄭安綺
43,00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以及原告曹雅芬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862元
、車輛維修費30,000元,原告曹雅芬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每日薪資1,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0日
,另原告鄭安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等情
均不爭執,惟抗辯:伊不應負全部知肇事責任,且系爭原告
車輛已老舊,維修費用不至於那麼高,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被告車
輛,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莊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由原告曹雅芬騎乘系爭原告車輛並
搭載原告鄭安媗、鄭安婷、鄭安綺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原告曹雅芬受有臉部各4公分、2公分撕裂傷、胸壁挫
傷、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擦傷,原告鄭安媗、鄭安婷、鄭安
綺則分別受有左膝擦傷、左腳挫傷、右手腕1公分撕裂傷之
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31、35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85號全卷
資料,互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可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466813號刑事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
駛系爭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曹雅芬、鄭安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曹雅芬、鄭安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前往奇美醫院門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3,862元、1,
080元等情,業經其等提出奇美醫院收據14紙(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第38至44頁、第49至53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原告曹雅芬、鄭安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分別為
13,862元、1,08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曹雅芬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騎乘之系爭原告車輛受損,原告
主張其因此支出維修費用32,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
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頁)。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
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
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原告並主張其所請求之上開維修
費用均是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原告車
輛係94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5年2月29
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原告
車輛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
,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
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
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原告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
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車輛維修費用32,950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238元【計算式:3
2,950元÷(3+1)=8,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曹雅芬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原告車輛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
費用,於8,2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曹雅芬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曹雅芬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日工作薪資
為1,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20日等情,業據其
提出工作證明書、請假證明、薪資表(見本院卷第55至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原
告曹雅芬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系爭交通事
故造成原告曹雅芬受有臉部各4公分、2公分撕裂傷、胸壁
挫傷、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擦傷,原告鄭安媗、鄭安婷、
鄭安綺則分別受有左膝擦傷、左腳挫傷、右手腕1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
形,及原告曹雅芬、鄭安綺均因本件傷勢需進行縫合,而
原告曹雅芬尚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右外側眼角疤痕攣縮
、鼻部疤痕,於105年9月26日進行放鬆及Z形皮瓣、疤痕
重整手術,則原告之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
衡原告 陳明 原告曹雅芬二專畢業,現為鑄鐵公司員工,工
作內容為送貨、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原告鄭安媗小
學五年級,原告鄭安婷幼稚園大班,原告鄭安綺幼稚園小
班,原告鄭安媗、鄭安婷、鄭安綺之生活費均由鄭經千及
原告曹雅芬支出;被告則自述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話
客服,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以
及兩造於103至104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
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曹
雅芬、鄭安媗、鄭安婷、鄭安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分別以5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
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
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
例要旨參照),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17條第3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曹雅芬於警詢中稱:伊沿凱旋路行駛機車道
,由西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與系爭被告車輛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肇事前未看見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原告
曹雅芬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到系爭被告車輛
,惟原告曹雅芬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事故現場路況亦屬良好,已如
前述,原告曹雅芬應能遵守上開規定,然其竟疏未注意對
向進行左轉之被告,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曹雅芬自亦有過失。參酌本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
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曹雅芬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違規附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72號偵查卷宗第5頁),
益見原告曹雅芬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
原告曹雅芬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
原告曹雅芬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又原告鄭安媗、鄭安婷、鄭安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係乘坐原告曹雅芬騎乘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
告曹雅芬乃乘坐之原告鄭安媗、鄭安婷、鄭安綺使用人,
原告鄭安媗、鄭安婷、鄭安綺自應承受原告曹雅芬之過失
。依此計算,原告曹雅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470
元【計算式:(13,862元+8,238元+20,000元+50,000
元)×70/100=64,470元】,原告鄭安媗、鄭安婷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00元【計算式:10,000元×70/10
0=7,000元】,原告鄭安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5
6元【(1,080元+12,000元)×70/100=9,156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曹
雅芬、鄭安媗、鄭安婷、鄭安綺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
額8,020元、810元、810元、1,77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甚明,是扣除後原告曹雅芬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56,450元【計算式:64,470元-8,020元=5
6,450元】,原告鄭安媗、鄭安婷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
6,190元【計算式:7,000元-810元=6,190元】,原告鄭安
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86元【計算式:9,156元-1,77
0元=7,386元】。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最後變更聲明係106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之翌日起
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原告曹雅芬、鄭安
媗、鄭安婷、鄭安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6,450元、6,190元
、6,190元、7,386元,及均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原告曹雅芬56,450元、原告鄭安媗6,190元、原告
鄭安婷6,190元、原告鄭安綺7,386元,及均自106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