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48號
原   告  王麒達
被   告  謝浩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326元。嗣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年1月22日23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
段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二段138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
,竟疏未注意並超速駕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二段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北路145巷4弄時,迴轉至上開路口之對向車道,因閃避
不及,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
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外傷性暈眩、唇之開放性傷口伴
有併發症、胸壁挫傷、膝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16,068元。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12,570元。3.義齒器材及裝置費60,000元。4.住院3日之膳
食費共540元。5.住院3天之看護費用共3,600元。6.工作損
失11,998元。7.機車修復費用16,550元(零件10,100元、工
資6,450元)。8.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
271,3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故意或過失
,應無損害賠償責任,倘鈞院認被告有過失,亦僅有部分過
失,原告始應負最大之肇事責任,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應負擔較重之責任,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
,應免除或減少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且原告請求之
義齒器材及裝置費用、機車修復費用等項目所支付費用之日
期,均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日即104年1月22日有一段時間,
該費用是否因上開事故發生所致,顯有疑義,又原告主張支
付看護費用、膳食費及工作損失部分,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且對於原告請求眩暈症部分之醫療費用,亦無法
證明係為本件事故發生所造成,又慰撫金之請求亦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致生事故,
使其受有傷害及其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昇億機車行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他字第429
1號過失傷害案件偵辦後,再以104年度偵字第30457號提起
公訴,因被告於審理過程中自白犯罪,復由本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866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壹日。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不
服提起上訴,而由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偵查及審判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略稱:
「‧‧‧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忠孝路二段往力行路方向
直行,對向一部機車突然由忠孝路二段左轉中正北路154巷4
弄,我看見時緊急煞車不及發生碰撞,撞擊部位前車頭‧‧
‧‧自述時速大約每小時50至55公里」;原告於警詢略稱:
「‧‧‧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忠孝路二段行駛內側車道
左轉往中正北路154巷4弄,且當忠孝路與中正北路口號誌為
紅燈,不清楚怎麼發生車禍,撞擊部位車後,‧‧‧‧」等
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2月6日號新北警
重交字第1063366629號函所附道路交通談話紀表在卷可佐;
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速限為每小時
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該前揭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顯見本
件原告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逕自貿然左轉,
致其所駕駛車輛與對向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之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該車輛受損
,足認原告騎乘機車轉彎及被告駕駛車輛直行等行為要屬分
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
王麒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謝浩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
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乙份在卷可憑,亦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兩造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無誤,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各有規定。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車輛受損既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賠償數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6,068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費用收據等件資料影本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眩暈症部
分之醫療費用,無法證明係為本件事故發生所造成等語,惟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23日診斷證明
書上之診斷欄位記載原告受有外傷性暈眩,且於醫囑欄位亦
有記載於104年2月3日回診依然頭暈等情,此有該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顯見本件原告係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上開暈
眩症狀至明,應認該醫療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等語,應可採信。
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義齒器材及裝置費、膳食費、看護費用
及工作損失: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支付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2,
570元、義齒器材及裝置費60,000元、膳食費540元及看護費
用3,600元,且無法工作請假受有工作損失11,998元等語,
業據提出大地牙醫診所收據、薪資單及請假單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惟查,就義齒器材及裝置費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因本件車禍而發生」之事實,且依前揭
大地牙醫診所關於活動式假牙之收據所記載之日期,亦與本
件車禍之發生相距近乎一年之久,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
聯。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足以認定有因傷支
付交通費用及膳食費之支出,又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
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唇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胸壁挫傷、膝挫傷及小腿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參以本件原告上開傷勢經醫院診斷後,尚未有須專人看
護之必要並達到無法工作等情,亦有卷附之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104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可按,應認被告為
前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費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3.機車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系爭車輛為97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
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參,至104年1月22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之修理零件費用10,100
元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10,100元,經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010元。至於支出之工資費用6,450元,則
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7,460元
(計算式:1,010元+6,450元)。
4.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
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就本件車禍須負擔肇事責任,被告於
105年度給付總額為1,314,60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動產
1筆;原告於105年度給付總額為1,729,627元,名下不動產
2筆及動產數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外傷性暈眩、唇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胸壁挫傷、膝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卻迄今未與原
告達成和解,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本院斟酌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
許。
5.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93,52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6,068+機車修復費用7,460元+精神慰撫金70,000
元)
(四)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認定如前,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應負擔過失責任。準此,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被告過失程度
為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46,764元
(計算式:93,528元×1/2=46,764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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