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陳沛莘
被   告  宋婉珍
訴訟代理人  宋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8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兩造買賣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時應暫不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尾款499,880元。嗣於本
院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訴之聲明第2項(
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間透過台灣房屋仲介,向被告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910建
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併
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200萬元,兩造於同年11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同
意借屋裝修,被告亦已於翌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使用。
嗣原告於裝修期間,經對面住戶告知,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屋
頂女兒牆嚴重斷裂,經原告委託有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結
構安全鑑定結果:「屋頂女兒牆為砌磚,女兒牆與樓板面因
地震已超過10公尺、寬1至7公分裂縫,表示女兒牆已有位
移,如有較大地震或強風會有崩落之疑慮,建議敲除重做;
四樓平台滲水……該滲水跟屋頂防水層失效及屋頂女兒牆與
樓板交接面裂縫有關。如長期滲水將造成樓版鋼筋鏽蝕,樓
版將因鋼筋鏽蝕而造成混凝土崩落,建議屋頂防水層需重做
或於屋頂上方施作金屬鐵棚將水隔離,以及修復屋頂女兒牆
與樓板交接面裂縫」(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是系爭房屋所
在屋頂女兒牆及其與樓板交接面裂縫,已影響安全結構而具
嚴重瑕疵,被告未據實告知,亦未於屋況說明書揭露,屬故
意不告知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鑑定結果估算屋
頂女兒牆修復費用及4樓平臺滲水修護工程費用分別為283,
973元及215,905元,總計為499,880元(計算式:283,97
3+215,905=499,880),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給付如系爭鑑定結果所載修繕費用未果,爰依民法第35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內載明,以系爭房屋現況交屋
,原告並同意屋內設備損壞、滲漏水、脫漆、壁癌等皆由原
告自行修復;且屋頂女兒牆為該棟全體住戶所共有,應由全
體共有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
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00萬元,被告已交
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上方屋頂女兒牆有斷
裂及平台滲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標
的現況說明書、系爭契約、系爭鑑定報告書、借屋裝修協議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第160頁至第1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屋頂女兒牆斷裂暨斷裂所致屋頂平台
滲水係屬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
屋頂女兒牆斷裂暨斷裂所致平臺滲水為由,主張減少價金49
9,880元,有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35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公
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
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
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
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上開條款立法理由意旨
略以:「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包括基地在內)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基礎、主要牆壁及屋頂、走廊、大
廳、樓梯間、電梯間、共同出入口、庭院、中央空調系統與
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
『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等語觀之,堪認系爭不動產
所在屋頂女兒牆部分,應屬系爭不動產所使用之共同部分。
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系爭不動產坐落之該棟大樓
屋頂女兒牆確係存在斷裂暨滲水乙情,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
參,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大樓
房屋共用部分存有明顯結構瑕疵,將對房屋價格產生相當影
響,堪認系爭瑕疵之存在,確有影響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虞,
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物之瑕疵。
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
之規定定有明文,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已明確記
載「本標的若有任何屋內設備損壞、滲漏水、脫漆、壁癌,
皆以現況點交,交由買方自行修復處理,賣方不負瑕疵擔保
」等文字,而系爭不動產為已逾30年中古屋,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證人即仲介 林建凱 到庭具結證稱:帶看屋時其有告知
原告系爭不動產屋齡已久等語,原告亦自承前曾於簽訂系爭
契約前至系爭不動產查看屋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自
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屋齡已久,且屋頂女兒牆斷裂之情,自外
表可一望即知(參卷內所附現況照片),且一棟逾30年之大
樓中古屋,經過時間推移,在一般情形下,其建物專有部分
或共用部分,如出現老舊或斷裂之情形,尚屬情理內之現象
,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可推知系爭不動產共用
部分,將會呈現老舊或斷裂之情形。而原告既知上情,仍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亦可認定其於簽約時,已考量系爭不動
產共用部分已經老舊或斷裂之情形,倘原告對於上述可預見
之系爭不動產老化現象,有特別修補或防止之要求,衡情應
要求於系爭契約中加以約定,然兩造非但未為此約定,抑且
於特約事項載明以現況交屋,顯見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已接
受系爭房屋之現況而買受之,豈得於事後復再質以屋頂女兒
牆斷裂之事由,而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屋有瑕疵之理,
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系爭不動產所在屋頂女兒牆,既屬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部分
,該等斷裂修繕部分,衡屬共有物管理維護之範疇,而按共
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定有明文;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該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應由共
有人全體或多數決議,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之,是就系爭
不動產所在公寓之屋頂女兒牆,既未經系爭房屋所在之共有
人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如何修繕,原告逕認此部分修繕費用為
應由被告負擔,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屋頂固存有原告主張之女兒牆斷裂暨
滲水等現象,惟係系爭房屋屋齡已達31年之自然老化現象,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以現況交付系爭房屋,並無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之存在,則被告抗稱其所交付之系爭不動產合
於系爭契約約定且無瑕疵等語,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8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