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3號
原 告 王志敏
被 告 郭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六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興西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擦撞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所有並駕駛欲右轉興西路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側
車身,而使系爭車輛受有車身凹陷、車燈損壞、保險桿擦傷
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總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9,430元(含工資費用7,500元、零件費用11,930元)。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系爭事故當晚,被告係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欲右轉興西路時,遭原本跟車在右後方之系爭車
輛,自後向前衝撞而發生車禍,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且被
告縱有過失,原告駕車欲右轉興西路時,未減速慢行及顯示
方向燈,亦與有過失情節存在。另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
過高,應計算折舊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被告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興
西路時,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亦欲右轉興西路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乙節,已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12頁、第14至16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14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670526300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對照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具體經過及被告應否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等節固各執一詞,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欲右轉興西路並變換車道前,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注意
義務,即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業未禮讓直行車輛即
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等情,已由本院勘驗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事故影像光碟畫面:「(
23:45:34~23:45:56;括弧內為影片時間,下均同)裝
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自T型路口左轉道路前
行。左轉後道路為3線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
地面標示指向線為直走與右轉合併指向線;(23:45:56~
23:46:01):系爭車輛沿最外側車道直行,前方無緊鄰車
輛,至交岔路口時車頭微向右偏,另影片時間23:45:59開
始出現汽車燈號聲音;(23:46:01~23:46:02)系爭車
輛左方突然有一車輛貼近,該車右側車身旋即與系爭車輛左
前側發生碰撞;(23:46:01~23:46:07)上述貼近並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車輛,顯示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
被告車輛】,並持續緩慢前行約5秒鐘始停止。」確認無訛
(詳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勘驗筆錄、勘驗畫面附圖)。而被
告抗辯系爭車輛有自後衝撞被告車輛,及未減速慢行與未顯
示方向燈等過失情事,除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外,復
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足實其辯;參以被告車輛突自右側車
道貼近,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為1秒,既據本
院勘驗如前,自足認事故當時原告顯無充足反應時間,是引
勘驗結果綜合判斷,實難徵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情事存
在。準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
間隔,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存在,並使系爭車輛因
碰撞受有損壞,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當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所致損害之修繕費用為19,430元(含工
資費用7,500元、零件費用11,930元)等情,雖已提出裕昌
汽車大中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
頁),而堪信實,惟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
係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
),迄至系爭事故時,已使用11月又22日(出廠日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0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2個月
即1年計算折舊期間;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
汽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942元【計算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930/6
≒1,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930
-1,988)×1/5×1≒1,988;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930-1,988=9,942】,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7,442元。
㈤、另被告於答辯狀中固有援附被告車輛之修復估價單,並抗辯
兩造車損相差無幾云云,惟此部分抗辯真意為何,被告經本
院兩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說明,審以被告車輛之登記名義人
為 范金水 即竹奇行而非被告,亦據本院職權調取公路電子閘
門資料、商業登記資料確認無誤,爰不就此贅加論駁;再被
告於答辯狀中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到庭作
證,欲佐證原告可能有直行才未顯示方向燈之情事,惟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最外側車道時,該
車道地面標示指向線為直走與右轉合併指向線,有勘驗筆錄
附圖可稽,則原告於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縱係直行車輛,業
難謂有何過失情事,且被告車輛變換車道亦應禮讓系爭車輛
先行,故此部分對於兩造過失行為之判斷顯無影響,自無傳
喚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第26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