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定有明文。又繳納抗告裁判費用,乃提起抗告必備之法定程式。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命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98年5月26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98年
6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