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30號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
字第3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9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又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33、34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惠琪法官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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