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鴻祥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竊取物品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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