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志鴻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9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八德區方向行經長興路與新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 何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何娟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何娟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鄭志鴻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何娟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鄭志鴻,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66、6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1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9頁、第67頁、第69頁、第115頁),而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不起,被告自當知悉車禍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卻未停留現場為必要處置而逕行離去,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自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③案件,於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本案之發生實屬偶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雖未敘及,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㈢無刑法第16條、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量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宥恕,並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刑期,並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
1.按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其行為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查近年來有關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否則觸犯刑法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等播報批露,是現今用路人已有「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後,不可逕行離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之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曾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7頁,嗣因違規經吊銷),即難諉為不知,亦不容其擅自判斷,依前開規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事,自與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2.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駕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驟然左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骨折之傷害,竟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實難認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原審諭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及易刑處分,非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衡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素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酌以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薪為新臺幣2萬8千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0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量好,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宥恕,並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16條減輕刑期、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及依同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就本案業已量處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度6月,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等語,難認有據。次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至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認均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及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