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 廖家惠 (原名 廖基成 、 廖欣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家惠(曾更名,原名廖基成、廖欣宜)之父親因腦中風、重度殘障,每月須支出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看護費用,實屬重大負擔,聲請人已無資力再負擔裁判費等語。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有提出聲請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及訴外人 廖永富 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健科職能治療神經損傷病患結案報告單、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醫療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5頁)。惟參諸聲請人之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並非無所得,復觀以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雖有積欠借款,但均無任何借款逾期、催收或呆帳紀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又細繹聲請人所為各項借款,其中尚有借貸用途為購置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見聲請人應有一定資力方得遵期為前開款項之給付。另聲請人之父廖永富縱因身體狀況不佳恐需他人照料,但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39頁),廖永富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亦非僅聲請人一人,再本件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655元(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卷第25頁原審上訴補費裁定),核此金額並非一般具一定資力之人所無力繳納之款項。基此,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已有符合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經認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戴嘉慧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