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竹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謝竹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竹軒(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本案係聲請人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然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衡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等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在案。嗣又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等2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審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在案,上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4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本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後,經同法院認聲請為正當而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已超過該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8月),此係違反法律之內部界線、公平及比例原則,使抗告人獲取更為不利益之決定,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確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2月,已逾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各罪先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8月(6月+1年2月),明顯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是原審裁定有不符法律內部界限之違誤,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適法,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見執聲字卷第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抗告人加入 曾瑞祥呂昇鴻 等人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9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9日(2次)110年4月9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0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7日111年6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6日111年7月13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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