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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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27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冠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冠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9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故未到,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
表示意見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有害被告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㈡原裁定意旨中提到: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
故未到,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等語。然實際上本案被告係因搬離租屋處之緣故才無法收信,而信件因此寄存於派出所,待合法領取時卻已逾開庭期日,被告並無受合法傳喚未到庭之故意。
㈢又被告為初犯,涉犯此案僅是因長期工作、壓力太大,施用
目的僅為放鬆,才偶然犯罪,並無成癮。而現從事於汽車美容業,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尚可,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及證據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亦願意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明。復被告尚需撫養祖父及父親,雖兩位姊姊可幫忙照顧家中長輩,惟其兩位未給予家中撫養費、無法分擔家計,被告仍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且被告尚有信用貸款需每月定期繳納及車禍糾紛未處理完畢,若執行觀察勒戒恐將對被告家中狀況及經濟造成極大的影響,亦會影響被告目前工作等情,是本案應有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審酌之必要。㈣綜上,依卷内檢察官的聲請理由及卷内資料全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而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是既無從認定抗告人對於毒品有過度依賴性之現況,實無必要非以侵害其自由較劇的收容於勒戒處所監禁方式不可,冒然准許以侵害最烈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方式,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故本件仍應優先考量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懇求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並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察官於裁量之過程中,是否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何為有效、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至為重要,若未予審酌,即一律逕予聲請觀察、勒戒,非無裁量怠惰之可能。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原審裁定如前,且被告提起抗告亦不爭執,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應為適法之裁量。
㈡檢察官固曾以辦案進行單指揮授權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
願意參加戒癮治療,而傳喚被告應於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足見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不送觀察勒戒而接受戒癮治療之可能性。但上開期日傳票送達地址為被告之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385巷13弄1樓戶籍地及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307室,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年5月25日分別寄存在上開地址所轄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而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10日,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號2樓3207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本院卷第37~43頁),足見被告已未住在戶籍地及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307室。又上開傳票,被告係於111年6月22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領取(本院卷第33頁),而此時間已在前揭庭期之後,則被告實無從知悉庭期以到庭陳述意見,致無法獲得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戒癮治療程序等評估,從而檢察官遽行聲請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未洽。
五、綜上,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又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影響被告之權益,本院乃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檢察官另行調查後重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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