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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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晋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晋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晋銘因與 陳雅珍 存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停車場,持地下所拾獲三角鐵工具(未扣案)接續敲擊陳雅珍所有停放該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照後鏡、左前、左後車窗及右前車窗,致令破裂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陳雅珍,嗣陳雅珍於翌日發現甲車受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雅珍、證人 李宜玹 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杜晋銘於警詢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祇要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承前所述,被告明知甲車係他人所有,猶破壞其擋風玻璃、照後鏡及車窗致令破碎(裂),使該等配件外觀及功能發生顯著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方式回復原狀,進而減低其通常效用,自應論以毀損罪責。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其在同一時地緊接毀
損甲車不同配件,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應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任意毀損甲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又其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兼衡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三角鐵既未扣案,且據被告自述係現場拾獲(警卷第3頁)而非其所有或支配管領之物,亦難認現時仍屬存在,遂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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