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棠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被 告 連煌文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22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大來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第
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9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9,11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