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林寶珠
被 告 楊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