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潮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徐永順
黃寶賢
林建佐
林建榕
簡嘉韋
張世旻
鄭豐耀
房文彬
黃竣達
陳文義
劉禾生
張智忠
張譽玟
李汶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
4月2日潮警社字第10100059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徐永順、黃寶賢、林建佐、林建榕、簡嘉韋,與張世旻、鄭豐耀
、房文彬、黃竣達、陳文義、劉禾生、張智忠、張譽玟、李汶仁
互相鬥毆,黃寶賢處罰鍰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徐永順、林建佐、
張世旻、房文彬、黃竣達、陳文義、劉禾生、張智忠、張譽玟、
李汶仁各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鄭豐耀、 林健榕 、簡嘉韋各處罰
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永順、黃寶賢、林建佐、林健榕、簡嘉韋、張世
旻、鄭豐耀、房文彬、黃竣達、陳文義、劉禾生、張智忠、
張譽玟、李汶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3月4日凌晨4時35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潮州鎮新生里新生二巷11號金合庫釣蝦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徐永順、黃寶賢、林建佐、林建榕、簡嘉
韋、張智忠等人於101年3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屏
東縣潮州鎮新生里新生二巷11號金合庫釣蝦場飲酒,被移
送人張世旻、鄭豐耀、張譽玟、房文彬、黃竣達、陳文義
、劉禾生、李汶仁亦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金合庫釣蝦場K2
包廂唱歌飲酒,嗣徐永順、黃寶賢、林建佐、林建榕、簡
嘉韋、張智忠要離開時,黃寶賢因與張世旻、鄭豐耀熟識
而應邀前往該包廂唱歌飲酒,徐永順與張智忠則在店門外
發生口角爭執,之後約於4時35分左右,徐永順進入該店
內K2包廂找張智忠理論,二人在包廂外又起口角並互相叫
罵,黃寶賢、張譽玟、林建佐見狀亦加入互相叫罵,其他
在場之被移送人林建榕、簡嘉韋、張世旻、鄭豐耀、房文
彬、黃竣達、陳文義、劉禾生、李汶仁等人則在旁勸架阻
擋,嗣於凌晨4時39分左右,因徐永順與張世旻及陳文義
發生拉扯,隨即張譽玟徒手毆打徐永順,張世旻且作勢欲
毆打徐永順,簡嘉韋為阻擋而將張世旻推入釣蝦池內,致
被移送人徐永順、黃寶賢、林建佐、簡嘉韋與張智忠、張
世旻、張譽玟、房文彬、黃竣達、陳文義、劉禾生、李汶
仁雙方因而相互拉扯並有人揮拳,致開始互相徒手毆打,
嗣員警接獲報案到場,雙方互毆暫時停止,惟於4時41分
左右,被移送人林建佐與張世旻、張譽玟、房文彬、黃竣
達、陳文義、劉禾生、李汶仁在店門口又發生鬥毆,黃寶
賢並至店門外持一頂安全帽加入鬥毆,於4時42分左右,
被移送人林建佐與張世旻拉扯至店門外,因被移送人林建
榕此時出手毆打張世旻一下,房文彬見狀乃揮拳毆打林建
榕,繼而被移送人黃寶賢、林建佐、林建榕,張世旻、張
譽玟、房文彬、黃竣達、陳文義、劉禾生、李汶仁再與在
店門外之徐永順、鄭豐耀相互發生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徐永順、黃寶賢、林建佐、林建榕、簡嘉韋、張
世旻、鄭豐耀、房文彬、黃竣達、陳文義、劉禾生、張譽
玟、李汶仁於警訊之供述。
(二)被移送人徐永順、黃寶賢、林建佐、林建榕、簡嘉韋、鄭
豐耀、房文彬、黃竣達、陳文義、劉禾生對其他被移送人
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為警當場查獲。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張10張。
(五)至被移送人張智忠雖矢口否認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並
辯稱:當時我在包廂和我哥哥張譽玟等人一起唱歌,徐永
順進入包廂後不知為何出手推我,我哥哥見狀就叫徐永順
出去,徐永順就出去了,然後包廂外就發生打架事件,我
出門查看,看到很多人在勸架,可能勸架時雙方有推擠到
,所以才會發生打架事件,我都沒有出手毆打等語。惟依
被移送人林建佐於警詢時供稱:事後警方提供監錄影像,
我才知道張智忠有動手毆打徐永順。被移送人劉禾生於警
詢供稱:我只知道林建佐、張譽玟、張智忠、黃寶賢、徐
永順都有在場並出手毆打。被移送人陳文義於警詢供稱:
我有看到綽號 文仔 的男子有出手,另外幾個跟我一同在包
廂內的男子也有動手毆打等語,且被移送人雙方互相鬥毆
起因在於被移送人張智忠與徐永順酒後發生口角爭執,相
互叫囂,而張譽玟為其胞兄,在張譽玟與徐永順已發生鬥
毆之情況下,堪認被移送人張智忠亦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
為。從而被移送人張智忠上開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六)另被移送人林建榕雖辯稱係出於自我防備阻擋云云。惟查
被移送人林建榕是在被移送人張世旻與被移送人林建佐相
互拉扯至店門外時,乘機毆打 張昱文 ,有被移送人房文彬
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為證,堪認被移送人林建榕
毆打被移送人張世旻,非僅止出於自我防衛而已,是其所
辯尚非可採。
(七)上開被移送人間相互鬥毆行為,致被移送人徐永順、林建
佐、林建榕、簡嘉韋、鄭豐耀、黃竣達、劉禾生等人受有
傷害,惟就上開受有傷害部分,業據被移送人徐永順、簡
嘉韋、鄭豐耀、黃竣達、劉禾生等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
出告訴,林建佐、林建榕則於警詢時 陳明 暫不提出告訴。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徐永順與張智忠僅因酒後發生口角爭
執即在「金合庫釣蝦場」公共場所內互相叫罵,繼而導致雙
方人員互相鬥毆,嗣經警到場時,被移送人林建佐、黃寶賢
與張世旻、房文彬、黃竣達、陳文義、劉禾生、張譽玟、李
汶仁等人無視員警之勸阻,繼續在該釣蝦場店門口及店門外
發生互相鬥毆,黃寶賢且於店門口持安全帽為鬥毆,情節較
重,而被移送人鄭豐耀於店門外加入鬥毆,其出拳猛力毆打
被移送人林建佐臉部約3、4下後仍作勢毆打,經旁人拉阻
始停止,林健榕、簡嘉韋經警勸阻後,停止毆打及張智忠飾
詞否認,行為後態度不佳,其他被移送人則均坦承違序行為
等一切情狀,爰各酌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至被移送人黃寶
賢持之用以互相鬥毆之安全帽一頂,並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
人黃寶賢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