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叁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重0.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已經不起訴處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0.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