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其舅父乙○○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之住處,欲向乙○○借錢,適見無人在家,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元、身分證一枚及乙○○之妻 王鳳珍 所有、由乙○○管領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款卡一張、華信銀行信用卡等物。甲○○隨即自翌日(七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起至六時三十七分許止,在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接續四次持前開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該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辨識密碼之銀行機器陷於錯誤,誤以係提款人之提款,遂依照其所鍵入之之金額先後交付五千元、三萬元、一萬元、五千元不等之現金,甲○○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領得五萬元現金。嗣乙○○發現家中失竊,至彰化銀行查詢,查出被領取五萬元,經調閱錄影帶,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互相符合,復有上開提款卡帳戶之存摺明細表影本、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及盜領錄影帶翻拍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所設置提款機先後四次自同一自動付款設備之取款行為,係基於接續之整體意思而為,應認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