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三之一號中樞院竊取銅製香爐二個、花瓶四個(價值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裝入布袋內,正欲離去時,旋為管理員 蔣金山 發現,上前質問時,甲○○即拾棄上開已竊得之物品,趁隙逃逸。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一六七之一號對面果園內,徒手摘取 張振德 栽種之西瓜一顆(價值新台幣一百五十元),旋為張振德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西瓜一顆。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瑞友百貨商行內,利用入內購物之際,竊取內褲一條(價值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得手後,藏放在褲袋內,為店經理乙○○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內褲一條。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行經在苗栗縣○○鎮○○里○○○道一二二.九公里處旁之建築工地,趁工地內無旁人之際,即竊取 許明泉 吊掛該處之外套內之鑰匙環(含一串鑰匙)一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許明泉發現,報警於是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鎮○○里○○○道與西濱公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鑰匙環(今一串鑰匙)一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除中樞院竊盜案外,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振德、乙○○、許明泉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可稽,被告甲○○於審理中雖辯稱:未曾涉及中樞院及瑞友百貨商行及通霄建築工地等竊案云云,惟查:中樞院竊盜案,業經管理員蔣金山指述稽詳,核與在場證人 江華珉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於蔣金山上前質問時,留置一旁之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參,再佐以,上開竊案被害人遭竊物品,均在被告身上查獲,亦經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可憑,是綜據上述,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竊取苗栗縣通霄鎮建築工地內許明泉所有之鑰匙環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行為,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