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本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原有約定每百元日息十分,有被上訴人所寫「利息記事單」可證。每百元日息十分即日息千分之一,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不請求,原判決准許百分之五,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百分之十五之利息。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利息記事單」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之內容略以:
壹、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利息記事單」是被上訴人所寫沒錯,當初是有約定日息每百元十分,但後來有糾紛,被上訴人不願付利息。
參、證據:未提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每百元日息十分計算,詎被上訴人僅清償十四萬元,尚積欠借款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請求利息為日息每百元十分,嗣於上訴審減縮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寫「利息記事本」乙紙在卷可佐,堪信真正。被上訴人僅抗辯,因嗣後兩造間有糾紛,故不願付利息云云,並不能改變被上訴人應按約定支付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委無可採。
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之利息請求,尚非允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憲智~B法官曹宗鼎~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