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徥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無非以起訴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並辯稱:伊雖與查獲之外國人認識,然因知悉其二人係非法外勞,遂於南社里路工地缺工人時,即告知該二人並非合法,不得僱用,實不知該二名外勞何時前往該工地任職等語。經查: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皆係依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因帶二名非法外勞至南社里工作被警查獲云云,然被告上開自白伊媒介該二名外勞等語,核與查獲之印度國人PKODIPKANTIBISWAS及尼泊爾國人MR.MABINKUMARTHAPA等二名外勞於警訊中供述無人媒介來台工作等情,顯不相符,且該二名外勞之僱主即南社里馬上發工地之負責人為何人﹖依上開二名非法外勞所述,以月薪新台幣四萬元僱用該外勞之僱主,該二名外勞係如何前來應徵﹖實未見警方就此部分加以追查,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無法僅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與證人即該二名外勞證詞相佐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即據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自難以該罪相繩,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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