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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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О八號
自訴人 許瑞春
(即車王機車行)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許瑞春所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TFE-四八七號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分十二期付款,每期三千零八十元,每月三十日付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八一巷四弄二之二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仍屬許瑞春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支付五期分期款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拒絕再給付分期價款,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該機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逃匿不知去向,致使許瑞春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許瑞春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設定動產附條件買賣後將標的物遷移,並拒納分期價款而避不見面,其有意圖不法利益甚明,且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寬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二倍為一萬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