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緝字第三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八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街一八二之四號生活家便利商店玩電動玩具,因故與服務生乙○○起糾葛,竟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持其所有之鐵條及鐵鎚各一支,進入該便利商店,朝乙○○之頭部及身體毆打。乙○○見狀乃持球棒抵擋反擊,將甲○○手中之鐵條及鐵鎚擊落,並制伏甲○○於地上,惟乙○○已受有額頭瘀傷六×七公分、背部擦傷○‧五×○‧五公分、背部三處瘀傷○‧五×二公分、○‧五×一○公分、○‧五×一○公分、左肘部瘀傷八×一二公分、胸部擦傷一×一公分、胸部瘀傷二×二公分等傷害。嗣乙○○報警,並將甲○○所有供犯罪用之鐵條及鐵鎚各一支送警扣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鐵條及鐵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亦被告訴人毆打受傷,本件是互相打架所致,其因自衛才出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鐵條及鐵鎚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持鐵條及鐵鎚進入便利商店後,即朝告訴人身體毆擊,告訴人乃持球棒抵擋反擊,約三十秒後,被告為告訴人制伏在地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該商店監視器所拍得之錄影帶屬實,載明筆錄可稽,顯見本件爭端乃被告所蓄意挑起,告訴人僅係出於被動防衛,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鐵條及鐵鎚各一支,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併予宣告沒收,已有不當。又被告僅因打電動玩具不順,即惱羞成怒,持鐵條及鐵鎚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部位,手段兇殘,惡性重大,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恐有輕縱,尚非無據。被告上訴意旨指係互毆而自衛,且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快即持械傷人,犯罪之手段兇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迄未對告訴人為民事賠償,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條及鐵鎚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 簡上緝 字第 3 號判決(89.03.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度 中簡 字第 836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