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上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林貴卿律師被告 陳伯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林水上前與被告兼告訴人陳伯仲間有多起糾紛,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 鐵橇 至陳伯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所外,陳伯仲見狀則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入屋內取來木棒後,2人即以鐵橇、木棒或徒手攻擊之方式互毆對方,致陳伯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手部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林水上亦受有頭部創傷及頭皮擦傷、右眼眶處挫傷、眼眶骨骨折及眼球後出血、雙眼鈍傷、右耳挫傷、雙手、右肘、雙前臂、鼻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林水上、陳伯仲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10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分別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上開罪名之告訴,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3至7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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