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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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 李鄭雪棉 相對人 李莊 月朱 關係人 江騏 先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莊月朱 (女,民國5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鄭雪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莊月朱之監護人。
指定 江騏先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莊月朱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莊月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鄭雪棉為相對人李莊月朱之媳婦,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因年邁老化及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李莊月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8份、同意書2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件、印鑑證明5份,及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曾漢棋綜合醫院醫師 鍾維政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插著鼻胃管,依靠呼吸器維生狀態,緊閉雙眼,對於本院之訊問,完全沒有回應,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⒈現在病史:現呼吸衰竭,需長期依賴及使用呼吸器。⒉個人生活史: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⒊以往病史: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胃潰瘍併出血、肺炎、高血壓性心臟疾病、敗血症。⒋家族史:不明。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身體檢查:⑴理學檢查:心律不整,兩側肺部濕囉音,四肢無法活動。⑵臨床檢查:完全臥床,意識狀態呈半昏迷,依賴呼吸器呼吸,血壓偏低,心律不整,需由鼻胃管灌食。⒉精神狀態:不省人事,半昏迷。⒊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⑵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⑶無社會性,即與社會完全隔離。㈢鑑定結果:⒈有精神障礙,陳舊性腦中風,失智老年性痴呆。⒉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⒊預後差且無法回復。」,此有該醫院101年7月6日(101)曾綜院醫字第8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李鄭雪棉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莊月朱之三媳,而李莊月朱之夫已去世,自李莊月朱因腦中風疾病入住醫院加護病房起,其子女及媳婦均定期至院探視,關係尚屬緊密,且李鄭雪棉為國立草屯高級商工之退休會計主任,此有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1件附卷可憑,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勝任監護人之職務,其亦有意願出任該職;再者,李莊月朱之子女 李朗照 、 李青界 、 徐李素真 、 李青青 、 李青妍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李莊月朱之監護人, 有渠 等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莊月朱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李莊月朱之孫即李青妍之子江騏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江騏先現為淡江大學資訊工程學系之學生,且已成年,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勝任此職務,且李莊月朱之子女李朗照、李青妍均到庭陳稱:因家族成員均忙碌,所以推由江騏先擔任該職,另子女李青界、徐李素真、李青青亦均表示同意由江騏先擔任該職,有上揭同意書足憑,又江騏先於鑑定期日亦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江騏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莊月朱之財產,應會同江騏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