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清
羅志鐸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92、2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東清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上午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7K+900處停車場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編線,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停車場機車出入口方向行駛,適被告兼告訴人羅志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經至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因閃避不及撞擊周東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周東清因而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右手及雙腳挫傷併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羅志鐸亦因此受有左手第5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裂傷、臉部撕裂傷及雙手和左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東清、羅志鐸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周東清、羅志鐸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周東清、羅志鐸已成立民事調解,並皆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