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悅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悅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10時45分許,停放在南投縣○里鎮○○○路6之1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標線與標示二者是不相同的,此地區標線為白線,並未明確的設立禁止停車等標示立牌,不服無故開罰,另舉發通知單之郵件雖投遞多次,但本人卻從未收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內容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及逾越應到案日期之長短,為設定裁決罰鍰高低數額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具有絕對之決定性,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詳為記載「被通知人」、「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處罰機關於行為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方得逕行裁決之。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
0年10月4日10時45分許,停放於南投縣○里鎮○○○路6之1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於100年10月12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交郵務機構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籃城五巷8號,因無人收受,再於100年12月26日寄送至上址,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100年12月29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寄存在埔里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書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1年
4月19日投埔警交字第1010005430號函檢附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100年10月12日、100年12月26日)、中華郵政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可知上開舉發通知單於100年12月29日始合法送達異議人。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1月5日,該舉發通知單遲至100年12月29日始合法送達異議人,已在前述應到案日期之後,原處分機關未查,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於101年3月14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之處分,剝奪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爭執之機會,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